国际私法理论
指解释和说明调整涉外民商关系的方法的学说或主张。系统的国际私法理论最早产生于欧洲的意大利。14世纪,一些意大利法学家开始寻求新的解决法律冲突的办法,他们引用罗马法的条文阐述了新的法律原则。在这些法学家中最有名的是巴托路斯(Bartolus,1314-1357),由于他对国际私法的创造性贡献,被人们称之为国际私法的鼻祖。以巴托路斯为代表的法学家开创了“法则区别说”,他们把法规分为三类:属物法规、属人法规和混合法规。混合法规涉及行为,如订立契约。他们主张与物有关的法律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与人有关的法律关系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与行为有关的法律关系适用行为地法。16世纪“法则区别说”传入法国,得到法国法学家杜穆林(Dumoulin,1500-1566)等人的进一步发展。杜穆林提出了“意思自治论”,即允许双方当事人选择其契约所适用的法律。17世纪国际私法学说的中心由法国转到了荷兰。荷兰著名法学家胡伯(Huber,1636-1694)提出了“礼让说”。他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仅仅在其主权领土范围内享有绝对权力,由于礼让,每个主权者都承认在创立地已起作用的法律在其他地方仍然有效,只要不对谋求其承认的主权者的臣民有不利的影响。19世纪前半期,美国著名法学家斯托里(Story,1779-1845)继承和发展了胡伯的礼让说,为美国和英国的国际私法奠定了基础。19世纪后半期,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1779-1861)提出了法律关系本座说。他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在特定的当地法律中都有其本座,当它与法院地法不同时,就应该适用该法律。萨维尼的理论遭到一些法学家的批评,因为萨维尼假定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法律关系都是一致。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如某人违反许诺,不与某人结婚,一些法律认为是违约,有些法律认为是侵权行为,另一些法律则认为没有错。因此法律关系的本座很难确定。1858年英国才出现由威斯特勒克(Westlake)写的第一本国际私法专著。20世纪初,英国法学家戴西(Dicey)提出了既得权利说,即根据一个国家法律而正当地取得的权利,在别的国家也应获得承认,以保护既得利益者的权利。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学家提出了最重要关系理论。这个理论早期在涉外侵权作为中,特别是在涉外合同(契约)中有着重大的影响,被发展为最密切联系原则,被世界许多国家所采用。现在,最密切联系理论已扩大适用于婚姻家庭、国籍、住所方面的法律冲突及区际法律冲突的调整,甚至从一些国家的理论和立法来看,出现了以最密切联系理论作为整个国际私法基础理论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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