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法
当代国际法的一个分支。指主要调整国与国之间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相互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人权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个人不是国际人权法的主体,但是,他们根据国际人权法享有普遍承认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国际人权法的使命和目的在于促进和保护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个人人权主要有生命权、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发表意见的自由、宗教和信仰自由、集会、结社自由、参政权等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和政治权利。集体人权主要有自决权、发展权等。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条约。《联合国宪章》为联合国确立了促成国际合作,促进并激励对于所有人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的宗旨和原则,是构成国际人权法基础的最重要国际条约。其他重要的国际条约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和待遇或处罚公约》等。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主持召开的国际会议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发展权利宣言》、《德黑兰宣言》、《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等众多的国际人权文书,对于国际人权规范的形成也具有重要意义。此外,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组织文件及其通过的区域性国际人权文件还形成了区域国际人权保护制度,其中主要有:《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和《美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非洲统一组织宪章》和《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宪章》等。根据国际人权法,各个国家承担了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主要责任,它们应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尊重和保证其管辖下的一切个人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国际人权法所承认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在个人人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给予适当救济,在侵犯人权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犯有侵犯人权罪行的人进行惩罚。国际人权法还在国际人权条约的框架内建立了旨在监督缔约国履行条约义务的条约机构和机制,这些机制主要有:(1)报告制度。条约缔约国应定期地或应条约机构的要求提出关于它执行人权条约的情况的报告,条约机构在对这些报告进行研究后,可向缔约国提出适当的一般性意见;(2)国家间的指控制度。在有关缔约国声明承认条约机关有关职权的条件下,一缔约国如果认为另一缔约国未执行人权条约的规定,可以用书面通知的方式提请该国注意此事项。收到通知的国家应在一定期限内向发出通知的国家提供一项有关此事项的书面解释或声明。在以此种办法未能解决争端的情况下,两国中任何一国都有权将此事项以通知的方式提交条约机构。条约机构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求得这一事项的友好解决;(3)个人申诉制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在缔约国承认根据《公约》和规定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有关职权的条件下,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如果认为,他在《公约》规定下的权利遭受分割,并且已经用尽国内救济办法,可以以书面来文的方式提请委员会进行审查。委员会在对来文进行审查后,应向有关缔约国及该个人提出委员会的意见。国际人权法是在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才出现的新的法律。在此之前,现在被称为人权的个人的人权和自由均是由个人所属国家的法律来调整的,纯属一国的国内管辖事项。按照传统国际法,一国除依条约承担有关义务外,有权任意对待其本国人和无国籍人。对于一国以何种方式对待他们,国际法通常是不予过问的。17世纪以前,国际上曾缔结一些条约,试图对部分居民的部分权利提供国际保护,为保护宗教或语言少数者权利的条约,保护无国籍人和难民权利的条约,废除奴隶制、禁止奴隶买卖的条约,有关武装冲突中伤病员及战俘待遇的条约,废除强迫劳动的条约,等等。然而,这些在总体上并没有改变人权是一国国内管辖事项的性质和状况。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和战争期间德、日、意法西斯对于人权的粗暴践踏,使人们认识到有必要在国际上承认和保护人权。在这一信念的影响下,联合国将促进人权列为自己的宗旨之一并承担了创制人权立法的重要任务。在联合国主持和积极推动下,国际人权法获得了迅速发展。但是,由于世界各国在人权问题上存在许多分歧,而且,一般都不愿意使本国的人权政策受到外来的制约,所以,国际人权法中仍有许多不确定的地方,国际人权法的效力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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