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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书籍:法律辞典

又称“芝加哥公约”,1944年12月7日签订于美国芝加哥,1947年4月4日生效,该公约是国际航空法的宪章性基础文件。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批准或加入了这个公约,它制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具有普遍的国际法效力。公约的序言表述其宗旨为,使国际民用航空得以按照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发展,并使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得建立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健康和经济地经营。公约的主要内容是:(1)主权原则。公约规定了领空主权是完全的、排他性的。外国定期航班未经当事国准许,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进入该国领土。但对不定期航班的措词比较含糊,即在遵守该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不需事先获准有飞入或飞经其领土而不降停,或作非商业性降停,但飞经国有权令其降落。这项妥协性规定后来实际并未执行得通。对本国境内两地点之间的航空运输,各缔约国均保持有只许本国经营运输的“国内运载权”。为了维护航行安全与本国安全,各缔约国有权设立“空中禁区”或暂禁飞行。外国飞机飞入当事国应遵守当地法律规定和该国的空中规则与规章。(2)航空器的国籍原则。飞机作为“要登记的动产”,具有其登记国的国籍,因此飞机的登记国与国籍国是同义语。一个航空器只许有一个国籍,但其登记可以从一国转为另一国。为了杜绝国籍上的“方便旗”一类漏洞,一般双边航空协定中均设有“实质性所有权与有效控制”的条款。为解决因租机、包机或互换飞机带来的飞机国籍与使用人国籍国相分离的难题,1980年10月国际民航组织第23届大会通过了增加芝加哥公约第83分条的决议,遇有上述相分离发生时,可由飞机登记国与实际经营人所属国之间签订协议,将登记国对该飞机的部分职能与责任转移给经营人所属国。(3)制定了航行的统一规则和方便航行条款。芝加哥公约的统一规则主要表现在用它的18个《附件》规定了“国际标准及建议措施”。诸如“人员执照”(附件1)“空中规则”(附件2)“航空器适航性”(附件8)“搜寻与救助”(附件12)“安全”(附件17)等均制定了大批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规则。(4)建立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该公约的缔约国现已超过150多个。公约缔约国资格是与联合国会员挂钩的。1961年生效的增设第93分条规定:一国若被联合国开除,或者被排除出与联合国建立联系的国际机构,则自动丧失国际民航组织成员的资格。公约的修正要经国际民航大会2/3多数票通过,并于不少于缔约国家数2/3的国家批准后,仅在批准国之间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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