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现实主义
强调法规的不确定性和事实的不确定性,主张把法律的规范性降低到最低限度的一种方法。法律现实主义是社会法学的一个激进的分支,以其研究方法和思想方法的现实性而著名。法律现实主义方法的代表人物有B.N.卡多佐、O.W.霍尔姆斯、J.弗兰克等。卡多佐最先提出了司法必须适应社会现实的观点,认为对法律确定性的需要在某种程度上必须同社会进步的需要相一致,所以,先例原则不能被当做永恒的、绝对的真理。霍尔姆斯更明确地主张法律的实质是经验。生活实质上是生存竞争,社会的目标就是确认竞争,而不是为了某种人道主义的伦理目标,所以,应该从法律中消除任何具有道德含义的字。“我们说的法律,就是指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言,而绝不是空话。”(霍尔姆斯《法律的道路》,载于1920年纽约出版《法律书信集》,第171页)。弗兰克主张法学研究的重点应当从研究规则转向研究法官的行为,因为法官在处理争端时的所作所为就是法律本身。他认为,法律规则不是法官判决的基础,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所决定的。所以,法律判决是极为不确定和难以预见的,法律的这种不确定性中隐藏着巨大的社会价值。认为法律具有固定性、可靠性、确定性的观点是一个“基本的法律神话”,是儿童“恋父情节”的残余,如果人们消除对法律的这种迷信,那么他们就会对法律有更加清楚的认识。法律现实主义方法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它实际上反映了当时社会中司法专断的倾向,在美国和欧洲曾一度得到广泛的传播。但是,甚至就在法律现实主义方法传播的同时,与之相对立的价值理想法学也在兴起。随着强调法律调整目的和理想的价值法学的兴起,法律实用主义者中的有些人也接受了某些社会价值观,从而使法律现实主义方法有了一些改变。但是,强调研究“现实的法”仍然是这一方法的主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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