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目的
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律要达到的目标和要得到的结果。而法律目标是指立法者想要达到的具体标准。二者表述的是同一内容,因此,可以把两者看做是同一属性的概念。在西方法学史上,关于法律目的有较多的论述,最为著名的是被称作“目的法学”的近代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他是关于法律目的理论的最著名代表人物。其代表作为《法律,实现目的的手段》。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他宣称,法律是根据人类希望实现某些预期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也即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有意识地制定的。耶林认为,目的是法律控制的动力,保护社会生活是法律的实质性目的。如果目的是法律的创造者,那么有目的地用成文法的形式制定规则就是产生符合时代要求的法律体系的最好方法。法律目的这一词语在内容上与法律价值、法律理想概念有接近之处,但它们之间仍存在着一些细微的差别。法律目的具有主观性,不同时代、不同立法者所确立的法律目的有较大差异,这是因为不同时代的不同立法者希冀通过法律所要达到的目标有所不同。但是,法律目的又不是纯粹主观的,法律目的也要受制于社会条件和人经验的约束。法律目的可分为法律体系的整体目的和某项单项法律的具体目的。法律体系的整体目的一般表现为宏观性和整体性。现代社会的法律目的,一般确定为追求正义、公正、平等、自由、权利、民主、人权、安全、秩序、效率等多重目的。而作为单项法律的法律目的则一般表现为具体性,后者经常在立法中,以“本法目的”、“本法任务”或“为了……而制定本法”的语言来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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