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
指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对于一个国家来讲,驰名商标应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根据该国家商标在国内外市场被消费者知晓的程度、国内外同行业的评定意见、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区域、广告宣传费用和覆盖的范围、地域及在同行业中的比例、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和使用情况、商标所有人自我保护意识的强弱、区域经营的规模等多种因素加以确定。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正式法律文本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25年修订本(海牙文本)第6条之二,1934年在伦敦、1958年在里斯本作了两次修改。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对于驰名商标要给予特殊保护,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禁止使用和注册;如果已被他人抢先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在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提出取消这种商标注册的请求;如果在先注册是恶意的,可以不受5年规定时间的限制。这些规定是针对商品商标的,不包括服务商标。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6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扩大到服务商标,将经过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有条件地扩展到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并提出确认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样一个原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9年4月30日公布的有关域名问题的最终报告中,提出以下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标准:(1)该商标在相关社会领域中被知晓的程度;(2)该商标连续使用的时间、范围及地域;(3)对该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及展示的持续时间、范围及地域;(4)该商标注册的连续时间及地域;(5)成功运用该商标权的记录特别是被法庭或其他行政机构认可的记录;(6)商标被评估的价值;(7)该商标被他人以相同或相似的方式注册为域名。20世纪80年代初期,中国在参加《巴黎公约》之前就已在商标注册审查中注意到对外国驰名商标的保护。1985年3月,中国刚一加入《巴黎公约》,就承担了《巴黎公约》规定的义务,对《巴黎公约》成员国的驰名商标提供了有效的保护。20世纪80年代末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文和通知已涉及到驰名商标问题,并从1989年起开始正式认定国内的驰名商标。1995年2月,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订的《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正式对驰名商标保护作出明确规定。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开始受理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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