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
又称“示范性赔偿”,“报复性赔偿”。指在加害人的行为(包括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出于故意,或者在一般情况下,加害人有逃脱责任的可能,法院在判决加害人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判决其承担全部损害以外的一定金额的赔偿。这一术语源于英美法。中国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一倍。这也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一些学者认为它已经不是纯粹的民事责任,而是介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第三种责任”。与传统的损害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功能:第一,惩罚功能。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理论主要是基于故意侵权行为提出来的。这种行为的加害人主观恶性大,为了恢复被被告破坏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有必要对被告施以惩罚;第二,威慑功能。美国大多数法院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最大功能在于威慑不法行为;第三,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与普通损害赔偿一样,必须填补被害人所受的损失;第四,鼓励交易的功能。惩罚性赔偿使潜在的侵权人认识到交易比侵权成本更低,鼓励潜在的侵权人通过市场交易实现自己的目的。从英美国家的判例看,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案件主要有三类:第一,故意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最初确立的宗旨就在于制裁故意侵权人;第二,在一般情况下,加害人有逃避责任可能的侵权案件。在一些侵权案件中,损害是公开的,加害人没有逃避责任的机会。但是在另一些侵权案件中,加害人逃避责任的可能性很大。如夜间交通案件的肇事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一般情形下逃避的概率,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第三,违约责任案件。传统上,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侵权案件中。但近年来,在很多合同案件中都适用惩罚性赔偿,甚至还超过了在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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