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设仲裁法院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机构。1900年建立于海牙。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规定设立常设仲裁法院,其目的是“为便利将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解决的国际争端立即诉诸仲裁”。次年,公约缔约国根据此项规定建立了常设仲裁法院,延续至今。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维持了1899年公约设立常设仲裁法院的规定,对该公约规定的该仲裁法院适用的仲裁程序作了修改和增订。常设仲裁法院由缔约国指定的精通国际法问题,享有最高道德声望并愿意接受仲裁人职责的著名人士组成。每一缔约国至多指定4名,任期6年,期满可以连任。常设仲裁法院对一切仲裁案件均有管辖权。当缔约国愿将它们之间发生的一项争端诉诸常设仲裁法院以求解决时,它们应从法院成员名单中挑选仲裁人组成仲裁庭以受理此项争端。当事国可就仲裁法庭的组成方式达成协议;如未能达成协议,则法庭由当事双方各任命的两名仲裁人和由这些仲裁人共同选择的一名仲裁人(公断人)共5人组成。仲裁人为法庭的当然庭长。仲裁法庭于当事国规定的日期开庭。当事国有权任命特别代理人作为当事国和法庭之间的联系人出席法庭,也有权委托律师出庭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辩护。法庭有权决定处理本案的程序规则。法庭辩论一般不公开进行;在当事国同意的情况下,法庭可以决定公开进行。法庭对案件的审理秘密进行,一切决定由法庭成员的多数票作出。仲裁裁决对争端各方有拘束力。仲裁裁决具有确定性,经正式宣读并通知各当事国的代理人后争端即获解决,不得上诉。常设仲裁法院附属有2个机构:(1)国际事务局,是法院的书记处,担任通讯、保管档案及处理一切行政事务的职责;(2)常设行政理事会,由各公约缔约国驻海牙的外交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组成,负责指导和监督国际事务局的工作。国际常设仲裁法院自成立以来只是处理了为数不多的案件,在解决国际争端方面所起的作用不是很大。
上一篇:常设国际法院下一篇:常赦所不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