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团抵押权
以一个企业所有的不动产、动产以及财产性权利集结为一体的财团为标的的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相比,财团抵押权的特别之处在于其标的物是财团,而非单个财产。财团抵押权的标的物在观念上是一个整体财产,只能归属于一个企业,在之上也只有一个抵押权。财团有以下特征:(1)整体性。财团包括了企业的不动产、动产,以及企业享有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权利,它们集结在一起构成了一个结合体。财团实质上是由一系列财产组成的,但在法律中被拟制为一个整体,其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比单个的不动产、动产或权利要高的多,适应企业在现代化大生产中融通大批量资金的要求。该财团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企业的部分财产不得作为财团抵押权的标的物。(2)可变性。财团是企业生存发展的根本,其承担抵押权后仍不妨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随着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变化。因此,在设立抵押权时,构成财团的各部分财产的范围、形态以及价值必须特定化;抵押关系成立后,抵押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应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实施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的整体行使权利。财团抵押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在当代有铁路财团抵押权、工场财团抵押权、矿产财团抵押权、交通业财团抵押权、渔业财团抵押权、运河财团抵押权等。其中,工场财团抵押权不同于工场抵押权。工场抵押权是以工场的土地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其效力范围涉及到土地之上所附着的建筑物以及机器设备等从物,而不能及于知识产权等权利,实质上属于普通抵押权,是土地私有制国家中土地抵押权的特殊类型。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对财团抵押权有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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