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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主义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犯罪学辞典》第662页(442字)

亦称罪刑法定原则。

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得处罚。”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罪刑擅断主义的刑法理论。

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节,奠定了“适当的法定手续”的思想。通过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8年的权利法案扎根于英国。后传入美国,反映在合众国宪法中。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颁布并付诸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1810年法国刑法典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定为法律条文,第4条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的刑罚的法律,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后相继为欧洲各国刑事立法所承认和采用。

罪刑法定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刑法的表现形式是正式法律,排斥习惯法。(2)禁止类推和扩张解释,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3)禁止适用不定期刑,刑法要明确规定犯罪及其相应的刑罚。(4)刑法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中国刑法以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为基础,并以严格控制的类推制度作为其补充和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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