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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犯罪学辞典》第650页(412字)

对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在一定期间内暂缓执行其判处的刑罚的制度。

始于美国波士顿州1870年的缓刑法。按照中国刑法,适用缓刑应具备3个条件:(1)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罚是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3)不是反革命犯或累犯。

人民法院宣布缓刑时,必须规定适当的缓刑考验期限,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不少于1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少于1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所判的刑罚,仍保持刑罚执行的可能性。宣告缓刑,同时判处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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