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犯罪学辞典》第278页(655字)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
共13条。根据中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贪污罪、贿赂罪作了补充规定,主要内容有:(1)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构成贪污罪。(2)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3)个人贪污的,根据贪污数额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
2人以上共同贪污的,以个人所得数额及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4)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构成受贿罪。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以行贿论处,可判处罚金。
该补充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或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也规定了惩治办法。此外,还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及相应的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