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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社会学派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犯罪学辞典》第222页(838字)

又称犯罪社会学派。

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西方社会中影响最大的犯罪学理论之一。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国的李斯特、法国的塔尔德、比利时的普兰等,勃罗梭的得意门生非利后来也逐步转向社会学派。该学派在理论上虽然强调了犯罪产生的社会因素,却又批判地吸收了龙勃罗梭关于犯罪人的体征的观点。

因此,人们一般认为该学派是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人类学派的“折衷派”。

其主要理论:(1)在犯罪原因上,认为一方面受到行为人先天特质的影响,另一方面又为社会环境或外部刺激所决定。强调社会因素,认为犯罪原因主要来源于社会环境的缺陷,改变了不良的社会环境,犯罪就可以消灭。“大众的贫困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最好的最有效的刑事政策就是最好的与犯罪作斗争的社会政策”。(2)在刑罚目的上提倡社会防卫论,强调以预防再犯罪和保护社会为目的,反对报应刑论。

认为刑罚虽然是与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主张广泛适用保安处分或预防性措施,主张执行刑罚要适应不同人的特点,即所谓个别化原则。

反对绝对化,反对短期监禁,提倡缓刑、不定期刑、罚金和假释制度。(3)主张对一些具有危险状态的人,即使在没有犯罪的情况下,为了保卫社会利益也可对其适用刑罚或带有刑罚性质的处分、制裁和预防性措施。(4)主张适用刑罚应以不同种类的犯罪而定,例如:对偶犯可加以警告,对可能改造的加以改造并使他们重新回到社会上来,对不可能改造的要与社会隔离。

科刑的原则应根据主观危险状况的程度和犯人的人格,而不是根据犯罪行为的轻重程度。但是,即使在犯罪社会学派几个代表人物之间,对于一些基本的犯罪原因理论也存在分歧。

刑事社会学派彻底否定了刑事人类学派的错误观点,其理论对当代犯罪学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一些当代犯罪社会学家纷纷提出了新的犯罪原因理论,如“经济决定论”、“亚文化群论”、“文化冲突论”、“家庭环境论”、“生态学论”等,从各个角度,运用社会学视角剖析犯罪问题,取得了一些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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