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条”中关于铁路的要求(1)

出处:按学科分类—交通运输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华民国铁路史资料1912-1949》第254页(771字)

【事件内容】:

第一项 关于山东省之件

一、中国政府允诺,日后日本国政府向德国政府协定之所有德国关于山东省依据条约或其他关系对中国享有一切权利利益让与等项处分,概行承认。

……

三、中国政府允准,日本国建造由烟台口接连胶济路线之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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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 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件

一、两缔约国约定,将旅顺、大连租借期限并南满洲及安奉两铁路之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为期。

五、中国政府应允关于下开各项,须先经日本国政府同意,而后办理。

(甲)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允准他国人筑造铁路或向他国人借资修造铁路时。

……

七、中国政府允将吉长铁路管理经营事宜,委任日本国政府,其年限自本约签字之日起,以九十九年为期。

……

第五项 关于悬案解决及其他事件

五、允将接连武昌与九江南昌之铁路,及南昌杭州间、南昌潮州间各铁路之建造权,许与日本国。

六、福建省内筹办铁路矿山,及整理海口(船厂在内),如需外国资本时,先向日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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